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可司法确认性研究
●吴卫星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2026年第6期。
【内容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既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创新,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调对接”的关键性制度安排。然而,该项制度在实践中面临司法适用率极低的困境,在理论上也存在磋商协议性质不清、司法确认制度何去何从的争议,因此需要对磋商协议是否具有可司法确认性这一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确认规定不是拟制性规定,而是参照性规定,能够进行司法确认的对象应当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磋商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民事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协议两种不同情形,只有具有调解协议属性的磋商协议才具有可司法确认性。可以通过将人民调解组织嵌入磋商主体、创设独立的生态环境纠纷调解组织和对“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扩大解释三条路径对我国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进行调适。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协议 司法确认 民事和解协议 民事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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